福清侨乡报-福清新闻网1月17日讯(记者:卢贤明) 2016年12月22日,最高人民法院公布《关于审理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,该《解释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。福建宇凡律师事务所的翁凡律师在解读该《解释》时说,《解释》的亮点体现在三个明确和两个规定,对法院审理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指明了方向。
《解释》明确(一):“偷盗婴幼儿”、“阻碍解救”等法律概念的含义体现了依法从严惩治的精神,并坚持区别对待,对规范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的审理、切实保障妇女儿童合法权益起到积极的作用。
《解释》明确(二):对婴幼儿采取欺骗、利诱等手段使其脱离监护人或者看护人的,视为刑法规定的“偷盗婴幼儿”。医疗机构、社会福利机构等单位的工作人员以非法获利为目的,将所诊疗、护理、抚养的儿童出卖给他人的,以拐卖儿童罪论处。
《解释》明确(三):出于结婚目的收买被拐卖的妇女,或者出于抚养目的收买被拐卖的儿童,涉及多名家庭成员、亲友参与的,对其中起主要作用的人员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《解释》规定(一):以介绍婚姻为名,采取非法扣押身份证件、限制人身自由等方式,或者利用妇女人地生疏、语言不通、孤立无援等境况,违背妇女意志,将其出卖给他人的,应当以拐卖妇女罪追究刑事责任。以介绍婚姻为名,与被介绍妇女串通骗取他人钱财,数额较大的,则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。
翁凡律师指出,《解释》也进行了明确对解救被拐儿童进行阻碍的行为,规定对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排查来历不明儿童或者进行解救时,将所收买的儿童藏匿、转移或者实施其他妨碍解救行为,经说服教育仍不配合的,属于刑法规定的“阻碍对其进行解救”。同时,为充分尊重被拐妇女的意愿,稳定既已形成的婚姻家庭关系,对妇女自愿继续留在当地共同生活的情形,《解释》规定,解救时被买妇女自愿继续留在当地共同生活的,可视为“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,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”,可以依法从轻处罚,充分体现了《解释》的人性化。
《解释》规定(二):收买被拐卖的妇女、儿童后又组织、强迫卖淫或者组织乞讨、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等构成其他犯罪的,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,如又以暴力、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、儿童,或者聚众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、儿童,构成妨害公务罪、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、儿童罪的,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。